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所提出之資料記載顯示,抗告人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加計抗告人當時所得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9,400元,而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69,400元,然95年當時所提出之資料,實係債權銀行人員表示提高收入較容易通過,而抗告人為求儘速脫離高額欠款催收之壓力及利息負擔,方依債權銀行人員所說提高收入,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成本,實際上抗告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月收入並非如協商資料記載之6萬元,又若依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萬元,則抗告人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款所稱之低收入戶標準,則抗告人又如何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9,400元,顯見原裁定僅憑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資料,而認抗告人之收入為6萬元乙節確非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錯誤而屬不當。㈡抗告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照稅捐機關核定之每月營業額為38,630元,且參酌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計程車業(標準代號5332-11)費用率為20%,則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應為30,904元。而以此金額並參酌內政部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標準,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與配偶同分擔
4子)之日常生活支出後,僅餘3,274元,實不足支付95年協商之金額17,193元。㈢又抗告人現確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因抗告人係申請人,因此該筆補助金匯入申請人之帳戶。然該補助金為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補助金,則自不屬抗告人所得,亦非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故抗告人未將此一金額計入,並無原裁定所述未予補正及違反本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之情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舉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因負信用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17,1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履行至95年
5月,共繳納34,400元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向台新商銀函查屬實,此有台新商銀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562
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惟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入切結書切結每月收入6萬元係因台新商銀表示提高其收入協商較易通過,且若其每月收入有6萬元,即不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實際上其收入僅有約3萬元,以抗告人每月3萬元收入並參酌內政部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標準,其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故所餘金額顯不足以清償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且若協商成立當時月收入達6萬元,何以得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是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但查,抗告人固於95年申請協商當時即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此有台新商銀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5627號函及臺北縣永和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15頁),然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是家庭總收入係以抗告人之收入加計其配偶之收入以定其標準,而抗告人家庭人口數為6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酌內政部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標準,抗告人95年度每月家庭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55,260元,是依家庭總收入計算,抗告人加計其配偶之月收入在55,260元以下者,均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故無從證明抗告人之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元,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平均利潤」,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元,是仍應以抗告人於收入切結書所填載之每月收入6萬元為當,而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標準並不爭執,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入切結書中所載每月收入6萬元為計算標準而認定其無履行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其主張既與本條例第151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