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田正興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181、18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8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田正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之某處,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郭韋良 ,並以附表所列之手法,致郭韋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前揭田正興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嗣郭韋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正興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郭韋良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郭韋良提出之 陳秀香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記錄、及現金存款紀錄各1份。佐證告訴人郭韋良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5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8年1月28日彰東林字第1080016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韋良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韋良於107年12月21日18時4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及銀行之人員,向郭韋良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7年12月21日19時41分許(以郭韋良母親陳秀香玉山銀行帳戶匯款)②107年12月21日20時48分許(以郭韋良母親陳秀香玉山銀行帳戶匯款)③107年12月21日20時52分許(以郭韋良母親陳秀香玉山銀行帳戶匯款)④107年12月21日21時0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①2萬9,987元②2萬8,985元③985元④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