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俊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俊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實
一、翁文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之某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之「煒準玩具」,向 吳敏燦 購買制式空氣槍1支(查扣後編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日15時50分許,翁文俊與其配偶 洪美華 發生口角,員警獲報前往2人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處理,洪美華主動交付系爭空氣槍1支、槍袋1個及鉛彈1盒與警方,嗣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3-348頁),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並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美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警卷第9-11、13-15頁、偵卷第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3、41-83頁),且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為憑。又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槍枝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鉛彈3顆,均係鉛彈丸,而系爭空氣槍則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LACKBUL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發射速度為22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3焦耳/平方公分;又槍枝殺傷力之測試,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6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7-52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二)被告自108年間某日某時起至於110年5月1日15時50分許遭警查獲期間,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向吳敏燦購買系爭空氣槍,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吳敏燦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吳敏燦於警詢時亦承認曾販賣空氣槍與被告,有該局111年4月1日信警偵字第1110006154號函暨所附吳敏燦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7頁)。準此,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空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⑵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大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仍無法易刑處分,但已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倘本案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最低處斷刑將僅為有期徒刑9月。觀之被告持有之系爭空氣槍之時間並非短暫,且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99.3焦耳,槍枝殺傷力與危險性非低,如持之犯罪或流露在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平和當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再者,縱使被告所述持有系爭空氣槍之動機與目的,係因飼養之雞、鴨遭野狗攻擊蒙受損失,為驅趕野狗而持有該槍一節,被告業提出現場照片18張為證,且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洪美華之警詢證詞一致(本院卷第53-69頁、警卷第10頁),然其並非不能透過持有合法之空氣槍,或以架設家禽之舍房等其他方法因應,是其本案持槍行為並非特別輕微,難認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換言之,本案於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亦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兩度減刑,為無理由,不予採納。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持有之期間約長達1至2年,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數量與期間、系爭空氣槍之功能狀態與殺傷力大小、犯罪所生危害、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及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兒子(現服刑中),及女兒育有2子,生活較困難,需幫忙扶養孫子,家庭經濟勉持,因疫情緣故生活不好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7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1-337頁)。其違犯本案之罪,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持之空氣槍雖有不小的殺傷力,但尚無持之犯罪之事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審判中亦表示願支付該等金額以請求緩刑之宣告),以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鉛彈1盒(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及槍袋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鉛彈乃供系爭空氣槍擊發之彈丸,而槍袋則為收納系爭空氣槍之物,二者雖尚屬供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之價值不高,單獨持有並不違法,予以沒收難謂有何一般或特別預防犯罪之功效,是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