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玉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第1716號、第1891號、第3687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前經裁定││號││││年度案號├─────┬────┼─────┬────┤及判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攜帶│處有期徒│102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1│臺灣新北地│103年4│││1│兇器│刑捌月│月27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28日│方法院103│月16日││││、毀││午3時30│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 壞安 ││分許│2年度偵│第146號││第146號│││││全設│││字第3063││││││││備、│││4號││││││││侵入│││││││││││住宅│││││││││││竊盜│││││││││├─┼──┼────┼────┼────┼─────┼────┼─────┼────┼────┤│2│施用│處有期徒│103年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4│臺灣新北地│103年6││││第二│刑肆月,│月25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25日│方法院103│月30日││││級毒│如易科罰│午2時許│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金,以新││3年度毒│1870號││1870號││││││臺幣壹仟││偵字第11│││││││││元折算壹││86號│││││││││日││││││││├─┼──┼────┼────┼────┼─────┼────┼─────┼────┼────┤│3│攜帶│處有期徒│103年4│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3年7│臺灣臺北地│103年8││││兇器│刑捌月│月15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18日│方法院103│月19日││││、踰││間10時50│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越安││分許│3年度偵│第1415號││第1415號│││││全設│││字第8772││││││││備竊│││號││││││││盜未│││││││││││遂│││││││││├─┼──┼────┼────┼────┼─────┼────┼─────┼────┼────┤│4│攜帶│處有期徒│103年3│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7│臺灣新北地│103年9│編號4至│││兇器│刑捌月│月12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29日│方法院103│月1日│6應執行│││、毀││間10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有期徒刑│││壞安│││3年度偵│第1716號、││第1716號、││1年3月│││全設│││字第8716│第1891號││第1891號│││││備竊│││號、103││││││││盜│││年度偵緝││││││├─┼──┼────┼────┤字第988│││││││5│攜帶│處有期徒│103年3│號││││││││兇器│刑捌月│月12日晚│││││││││、毀││間11時許│││││││││壞安│││││││││││全設│││││││││││備竊│││││││││││盜│││││││││├─┼──┼────┼────┤│││││││6│攜帶│處有期徒│103年1│││││││││兇器│刑柒月│月28日凌│││││││││竊盜││晨3時46│││││││││││分許│││││││├─┼──┼────┼────┼────┼─────┼────┼─────┼────┼────┤│7│攜帶│處有期徒│103年3│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11│臺灣新北地│104年1││││兇器│刑柒月│月17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28日│方法院103│月5日││││竊盜││晨1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3年度偵│第3687號││第3687號││││││││字第15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