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210條、第220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9日下│102年9月25日下│102年9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午9時50分許│午1時24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39號│字第25339號│字第253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154號│154號│15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決││154號│154號│154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等│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修正前刑法第339│修正前刑法第339│││210條、第220條│條第1項│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9月29日下│103年2月19日下│103年4月13日晚│││午3時57分許│午3時9分許│間9時36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39號│緝字第2452號、第│緝字第2452號、第││││2453號│24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54號│265號│26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54號│265號│265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定│││方法院以103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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