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9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第3款」更正為「第7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宜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役男資格,本次出境係為至大陸地區就學,竟以觀光名義申請短期出境,隨即滯留境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