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舒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舒美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温國平 」署押貳枚、「 温莊秀雲 」署押陸枚及指印伍枚、變造之「温國平」駕照影本上所換貼之照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廠牌Nokia、型號6120C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邱舒美與 王美麗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美麗將温國平照片剪下後貼在其子劉家麟駕照影本上,另以剪貼方式變更駕照上之年籍資料,而變造温國平之駕照後;又未得温國平、温莊秀雲之同意,而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切結書上擅自偽造「温國平」、「温莊秀雲」之簽名,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交付台灣大哥大之店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是被告邱舒美與王美麗冒用温國平、温莊秀雲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免費手機之所為,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邱舒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邱舒美偽造「温莊秀雲」署名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並將之與温國平駕照交予王美麗,王美麗以上開手法變造温國平駕照,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切結書偽造温國平、温莊秀雲之署名後,由王美麗持上開文書以行使,該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其與王美麗為申辦門號,由王美麗出示變造温國平駕照、偽造温莊秀雲委託書、温國平與温莊秀雲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切結書,藉以冒名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舒美與王美麗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與王美麗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免費行動電話及SIM卡出售獲利,致生損害於温國平、温莊秀雲之權益,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審核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本應嚴加指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
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之「温國平」署押2枚、「温莊秀雲」署押6枚及指印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已持向電信業者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變造之「温國平」駕照影本上所換貼之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向電信公司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片,藉以
撥打之通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3,539元及搭配資費方案而免費取得廠牌Nokia、型號6120C之行動電話2支,即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據此,該綁約而免費取得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6120C)二支既未尋獲,另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通話費共13,539元亦未扣案,自均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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