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告 林盈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星年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342元(含積欠工資144,000元、平日加班費309,077元、休息日加班費186,356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55,757元、勞工退休金31,1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