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玲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美玲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 林游束蓮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房屋經營越南小吃,詎阮美玲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6日抄表日後至同年6月15日抄表日前某日,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以不詳方式將供上址用電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封印環破壞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移除電表封印鉛塊,將電表電壓線路改接至金屬外殼接地,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嗣於10
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發現該電表遭破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 林三能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房東林游束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越南小吃店之受讓人 胡氏 雪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被告)、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
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胡氏雪明)各1份。
(六)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7月31日嘉義字第1081268708號函暨檢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度數紀錄圖表1份。
(七)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緝照片8張。
(八)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只。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又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連累房東及歷次承租人遭檢警調查,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房東林游束蓮代償繳交台電公司費用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述現以經營越南小吃店維生,月收入約1、2萬元,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且需撫養該2名子女及母親,尚有200萬元之房貸,曾因車禍摘除脾臟,目前身體尚可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房東林游束蓮代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房東林游束蓮與台電公司間的和解書、房東林游束蓮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只,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均不諭知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房東林游束蓮代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