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彰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彰偉因侵占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彰偉(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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