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路3段14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醒吾技術學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7月15日退字第1477號退休核定函,依醒吾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核定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俸額575元,年資16年,33個基數,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52,330元,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下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該處爰依該核定函,以94年7月28日94-N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發上訴人78年10月1日至88年5月30日止,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個月)之養老給付416,4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審被告原為中信局,於96年7月1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後,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得」合併計算,亦即如合併(計算)對公教人員有利,則准予列計,否則不得合併(計算),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前段規定,足見並非所有案件均須合併年資。上訴人前於49年8月1日參加公保迄77年11月退休止,已領取36個月退休給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險契約關係已結束。嗣上訴人於78年10月1日另依當時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明訂雙方權益關係,係屬另一保險行為與事實,應分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二者並無相關,不得合併計算。88年5月3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上訴人就此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少於78年10月1日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時之權利。又前次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時之保險俸給較少,而本次保險俸給較大。被上訴人已曲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原已結束保險關係之公務人員退休給付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退休給付,且以36個月為限,僅准78年10月1日至88年5月31日之年資為給付,而拒絕列計88年5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共6年保險年資及給付,顯然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契約誠信原則。
上訴人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間僅16年,達加保當時法令之36個月給付限制。退步言,縱合併計算並受36個月之限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應以上訴人94年8月1日退休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補發其差額。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增加核付上訴人養老給付金額1,313,856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股長,前經銓敘部以77年10月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01043號函,核定自77年11月1日退休生效,核給其最高36個月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547,20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78年8月1日再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同年10月1日起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此後,於88年5月31日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而依法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至94年8月1日退休時退保。以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退休時,已曾領取公務人員保險最高月數36個月之養老給付,故其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法再核給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至於其自78年10月1日迄88年5月31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自得另單獨核給養老給付。原處分即不再發給公保養老給付而僅依其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個月,按其退休退保時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總計核發養老給付金額416,44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原參加公保,於77年11月1日退休時,係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領取公保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是以,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已無法再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惟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至88年5月31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為9年8個月,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7條第2項規定,得再發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即以上訴人94年8月退休退保當月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應核發養老給付為9.66667個月計416,440元。按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施行,其立法目的在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又具有公法性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規定,可知並非對於被保險人個人之特別補助,被保險人無權要求予以承受或轉讓。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發上訴人78年10月1日(起保日期)至8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個月)之養老給付416,440元,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後,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就有關新舊法規如何適用問題所為之規定,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已於8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而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9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其請領養老給付之發生時間係94年8月1日,是本件之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生新舊法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依現行(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者)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在法規適用上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特別法優先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逕依修正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為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㈡次按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施行,其立法目的在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又具有公法性質。查上訴人本次加保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9月18日修正發布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而現行(即94年12月8日修正發布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月30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88年5月30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文字雖略有修正,實質內容不變。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之授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已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繼續加保,依法再次退休者,應如何計算養老給付之月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不得超過36個月,原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核發養老給付,經核並未逾越公教人員保險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規範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㈢本件上訴人於49年8月1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77年11月1日退保,合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27年5個月,被上訴人核發36個月之養老給付,金額計547,200元;嗣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於醒吾技術學院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至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加公保至94年8月1日退休退保,此既為原審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領取公保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其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已無法再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惟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至88年5月31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為9年8個月,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得再發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即以上訴人94年8月退休退保當月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應核發養老給付為9.66667個月計416,44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投保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而為給付,逕依修正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為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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