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53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4,769,914,875元、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6,013,888,945元及抵減稅額130,993,506元。上訴人初查以其合於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規定之第3次增資擴展核准免稅設備,於增資擴展完成日前已投入量產為由,乃增列折舊25,799,502元,並重行計算第1、2、3次增資擴展(下稱1增、2增、3增)核准免稅設備所生免稅所得僅為2,534,973,662元及抵減稅額為102,119,667元,核定被上訴人86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245,072,336元,補徵稅額768,023,315元。被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與依促產條例規定之86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項,申請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免稅所得1,023,533,409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為3,558,507,071元外,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續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及依促產條例規定之86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項,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縮減聲明僅就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1項加以爭執。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有關1增及3增免稅優惠部分並不爭執,所以爭執2增部分,因計算2增部分時,涉及3增購入機器設備應如何計入2增設備比之分母,計算2增設備比例時,有關3增機器設備何時可以生產即為本件重要爭點。而被上訴人係於86年3月間陸續購入3增之各項設備,其中最主要之SMT連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具有整線生產性質,必須待全線設備齊備並安裝完成後,方有可能投入生產,並據以計算免稅額,該次增資係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申報計畫完成。被上訴人3增所購機器設備並非於個別機器設備進口日後即得以投入生產,但上訴人卻以3增免稅設備完成日雖為86年12月31日,惟86年3月31日至86年12月30日已陸續取得3增各項設備使用為由,按日加權平均計算非免稅設備之使用金額,列入免稅設備比率之分母,核計免稅所得。(二)被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暨促產條例第8條之1規定,依法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減免。查被上訴人係製造各種電腦及相關產品之生產事業,申請81年度增資擴展生產電腦主機板及電腦主機板附加卡連續4年內新增所得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准適用免稅期間為82年12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另被上訴人85年度第2次增資擴展前已申請就生產電腦主機板及電腦主機板附加卡連續5年內新增所得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准適用之免稅期間為85年11月30日至90年11月29日。而被上訴人於86年度增資用以擴充設備時,另同按前揭促產條例第8條之1規定,申請就86年度第3次增資擴展生產電腦主機板及電腦主機板附加卡連續5年內新增所得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之免稅期間為86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30日。因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度同時有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增資擴展計畫,且分別適用「獎投條例」及「促產條例」之不同免稅獎勵,故被上訴人於計算86年度之免稅所得額時,依財政部77年5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77年函釋)所附獎投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下稱「獎投條例免稅計算公式」)及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7年函釋)所附「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下稱「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規定,據以計算分屬1增、2增及3增免稅所得,允先陳明。又按「3.增資擴展新增設備,生產設備非全部受獎勵,免稅產品部分委託加工者:(1)增資擴展後免稅產品銷貨量-增資擴展前一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2)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成本金額)÷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成本金額)〕×〔1-(免稅產品委託加工成本÷委託加工免稅產品之總製造成本)〕=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3)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增資擴展後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淨額÷增資擴展後免稅產品銷貨量〕=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收入金額(4)〔全部所得額-各項免計所得額-與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業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金額÷全部產品銷貨(業務)收入淨額〕=新增免稅所得額」為「獎投條例免稅計算公式」所明定。另按「屬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重要科技事業經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就前揭重要投資事業之公式(增加銷貨量觀念)或下列公式(全部機器設備比觀念)擇一計算其免稅所得。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㈡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部分委託加工者。1.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1-(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總製造成本)〕=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2.〔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新增免稅所得額」為「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於計算86年度免稅銷貨收入時,因該年度同時有1增、2增、3增擴展計畫分別適用獎投條例及促產條例之免稅獎勵,其中有關1增擴展計畫免稅所得之計算所適用「獎投條例免稅計算公式」,需比較增資擴展前一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後以計算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及免稅所得,而2增及3增擴展計畫免稅所得計算所據之「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得採增加銷貨量方式或全部機器設備比方式擇一計算其免稅所得。準此,被上訴人於計算86年度計算免稅所得時,除1增擴展計畫採用增加銷貨量方式計算外,2增及3增資擴展計畫則依「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之註11:「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部分,無法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者,得就重要投資事業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即增資擴展新增免稅所得之計算採用增加銷貨量觀念)或全部機器設備比觀念之公式擇一計算,既經擇定,在該次依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之規定,擇用全部機器設備比觀念之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惟上訴人逕認1增、2增、3增擴展計畫於計算免稅所得時,應同按前開87年函釋「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以全部機器設備比之公式計算免稅所得,且上訴人於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比時,逕認3增擴展計畫核准免稅設備自購入或進口日期(86年3月31日至86年12月30日)即認定應可開始量產為由,以3增計畫機器設備進口或購入日至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期間,視為非適用免稅獎勵之機器設備而重新計算免稅機器設備比率,進而調減免稅機器設備比率以計算免稅所得,是上訴人就該3次投資計畫併按全部機器設備方式計算免稅所得時,刻意忽略3增購置機器設備必須耗費一定之安裝時程,置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於不顧,又未能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仍執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購3增機器設備未於完成日有所使用為由,作出不利處分,於法難謂有合。申經復查,上訴人更按被上訴人所主張1增擴展計畫以新增銷貨量方式,另2增及3增擴展計畫以全部機器設備方式,僅仍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3增計畫所購機器設備未於取得日至完成日有所使用為理由,未准全部追認免稅所得。是上訴人不否認1增、2增及3增擴展計畫准予分別適用「獎投條例免稅公式」及「重要科技事業免稅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惟上訴人計算2增及3增擴展計畫之機器設備比率仍有違誤。(三)綜上,依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3增計畫所購機器設備開始提供服務日期即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6年12月31日),上訴人捨法律已有之明文而任意推求,顯違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且上訴人對於相同適用免稅獎勵案情之機器設備比率計算,從未有聞係以「設備進口日」即認定為開始作業日之認定,惟本案卻獨有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相悖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列報免稅所得687,656,491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及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法文涵義,免稅所得應屬本次增資擴展所產生者為限,即應以能「獨立」計算「免稅所得」為原則。所謂「獨立計算」,係指帳冊簿據設置完備,且其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並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為財政部62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029號令及87年函釋之貳、一所釋示。被上訴人就本年度3增無法獨立計算免稅所得並不爭執。(二)依87年函釋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符合自身情況之「增加銷貨量」或「全部機器設備比」來適用。系爭設備並未具有「必須待全線設備齊備並安裝完成後,方有可能投入生產」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取得日至增資擴展完成日之間未使用,即非可採。(三)依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開始作業日期之認定以新增設備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日為準。而依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因此,業者依適用範圍標準第6條或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時,應「主動」向相關單位申請完成證明,再按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喪失租稅獎勵。故被上訴人所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23日87建一字第8032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14日北市建二字第87246205號函核發完成證明上面所載本次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86年12月31日,均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取得之文件,核與投資計畫完成前,已購入之設備是否已開始生產無關。另適用促產條例第8條之1租稅減免之企業,在其相關法令規定,如:增加實收資本額、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金額、投資計畫之產品(即免稅產品)規格及完成投資計畫之期限,均加以規範。此點亦與獎投條例第6條之規範不同,即適用獎投條例第6條之生產事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易言之,適用獎投條例第6條之生產事業雖「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嗣後購入之機器設備,依獎投條例規定可申請併同免稅。適用促產條例第8條之1之業者,增資擴展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再購置之機器設備並無併同免稅之適用。業者購入之設備如已達法令規定之門檻,雖可申報投資計畫完成並開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嗣後再購入設備部分,除非再次辦理增資擴展並依前述法令規定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否則嗣後再購入設備部分,即非屬免稅設備。故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雖以本次計畫所購置之設備產製並銷售之免稅產品,因非屬免稅期間所產製並銷售,仍屬應稅設備,不得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查被上訴人於1增擴展「前」即已購置與受獎勵生產設備相同之機具,於1增「後」至2增「前」、2增「後」至3增「前」及3增至投資計畫完成「前」亦再購買相同機具,故被上訴人免稅產品電腦主機板、電腦主機板附加卡於生產流程中「均需使用」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另經分析比較被上訴人85年度與86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電腦主機板及電腦主機板附加卡」資料顯示,86年度較85年度呈現大幅度成長達1.61倍。如被上訴人主張需俟3增計畫完成始能開始生產為真,則由於86年度免稅期間僅為1日,86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豈能較85年度呈現大幅度成長達1.61倍?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86年度免稅產品銷量之成長並非與3增計畫機器設備已有使用相關,然被上訴人既然無法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而財政部77年函釋,其中關於多次增資擴展「新增免稅銷貨量」及「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計算既有明確規範,被上訴人應遵照財政部相關規定,始為適法,而上開函釋亦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卻將相關法令函釋割裂適用,使77年及87年之函釋形同具文,應予調整。(五)至被上訴人主張需至本次(3增)擴展所購置之機器設備706,929,757元全數購齊,始能生產。惟一般而言,每一產品之生產均需經過數個階段產製,但並非每一階段均需由業者親自生產。因此,某一產製階段之設備如已購入,業者即可開始生產該階段之產品,其餘部分可採委外加工。被上訴人86年度有將免稅產品某一生產階段之產製過程,委由其他營利事業加工,此點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截至86年度陸續購入機器設備,如:85年1月、3月、4月分別購入149,800元、71,600元、110,000元;另被上訴人亦於84年分別出售設備220,000元、108,000元,86年度亦出售設備320,000元,如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豈非互相矛盾。另被上訴人3增之重要設備於86年7月以前購入,於投資計畫完成日86年12月31日則僅購入2台價值238,000元之內部線路自動測試機分別真空包機。依一般常理推論,豈有讓該價值億萬元之機器閒置5個多月,只為等2台為單一廠房北投廠購入內部線路自動測試機?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不合,自非可採。且各次增資擴展所購入之設備項目及金額亦不一,究竟何次增資擴展所購入之設備才可開始投入生產,該部分被上訴人一再避而不談,顯未盡協力義務以釐真相。
(六)又按銷貨成本中之「直接人工、間接人工、免稅設備」才是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而「直接材料、間接材料」並非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從而財政部頒布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中,對業者生產免稅產品,如於生產過程中「同時」使用應稅設備、免稅設備,應按設備比例分攤;多次增資擴展,應從申報年度按增資擴展次數逐次計算各次新增免稅產品銷售量,不得合併一次計算,且各次採用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應一致,亦即在此,故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從寬認定。87年函釋對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免稅所得不能獨立計算者,業者除可採「增加銷售量」計算公式外,尚准由業者選擇適用「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主要原因是為了「稽徵簡便」及「節約原則」,但為避免兩者公式計算出免稅所得差異過大,已在函釋中各別以註方式予以調整。是上訴人以系爭「3增」免稅設備706,929,757元,開始完成日雖訂於86年12月31日,惟86年3月31日至86年12月30日已陸續取得使用為由,按日加權平均計算非免稅設備之使用金額206,546,983元,列入免稅設備比率之分母核計免稅所得,核無不符。(七)另上訴人作為計算依據之財政部77年函釋雖已為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函釋)取代,92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有針對91年函釋誤繕部分做更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電腦主機板及電腦主機板附加卡之新增免稅所得額時,關於非營業損益係以零計算,故被上訴人不論依上開91年函釋及92年函釋,或依77年函釋計算,對於本件新增免稅所得計算之結果均屬相同,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業已明定增資擴展事業體,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為:「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因之,有關系爭設備免稅所得之起算,自應依循法律明文規定為之,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如捨法律明文於不顧,反而另適用其他非法律規定之函令,即有違法律優位原則,顯與法未合。同理,因計算免稅所得而適用免稅設備比時,其分母所指設備金額之起算時點亦應為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業務之日,此觀促產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註4記載「其服務不滿一年者,按當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其成本」自明。(二)經查,系爭設備有錫膏印刷機、泛用機、SMT表面黏著系統、迴銲爐、SLD850A吸附板機、SVP750吸附板機、SBC100PC板輸送帶等設備(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可於進口當日計入設備比例(意指可於進口日投入生產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經原審於96年10月24日至被上訴人龜山廠區勘驗類似本件SMT連線之設備(因系爭設備年份已久,且老舊,已逾汰換年限,而無法提供,故經兩造同意,以當時類同之設備,為勘驗標的,以了解系爭設備實際作業情形)。勘驗結果再參照參與被上訴人多次SMT生產線建置之證人 馬國華卓冠騏 (被上訴人87年之員工)在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1492號審理中之證詞及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1490號案件(被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訟案件),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就SMT生產線相關問題提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書記載:SMT系統之運作,具有整線生產特性。從機板以錫膏印刷機塗上錫膏開始、再以置件機(高速機與泛用機)置放元件、至以迴銲爐進行熱處理至錫膏固定,必須一氣呵成,不可能中斷,中間並需以置料架、輸送帶配合;而SMT主設備,包括:錫膏印刷機、置件機(高速機與泛用機)、迴銲爐及相配合之置料架、輸送帶,必須全部裝置完成,並且完成氣電工程後方可能進行生產。。亦表明SMT系統設備之運作,具有整線生產之特性,必須全部裝置完成,並且完成氣電工程後才可能進行生產。足證系爭設備應經一定安裝時程之程序始得開始運作,顯非進口當日即可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進口後,需經合理安裝期間並到位後始具備生產能力,並非進口當日即可投入生產之說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系爭設備之進口日期計算其免稅設備比例,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自未符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之規定,而無足憑採。(三)末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設備實際開始作業之日期,惟參酌上開慶齡中心就SMT生產線相關問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華碩公司主張各項設備得使用日的合理性評估」,「SMT」系統連線設備記載:「……華碩公司主張主張其購入的『SMT連線設備』,必須在最後一台設備購入並完成氣電工程後兩週方能使用部分,本人可予贊同。而就其後所需兩週時間部分,雖略短於本人所知一般同級廠商所需的時間……」等語,亦證被上訴人主張需最後一台機器設備購入後兩週才能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可以使用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堪以採信。故系爭設備雖欠缺實際作業生產日期之證明,但仍得依業界之經驗事實探知其「合理之投入生產日」時間,而鑑定人既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理投入生產日」,即最後一台機器設備購人後兩週,自可由藉此推算系爭設備合理投入生產之日期。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列報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687,656,491元之部分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查:(一)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新投資創立之事業,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第2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1會計年度之首日。」「本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分別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所規定。準上,如屬增資擴展之事業,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應為「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如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期無法認定,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則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該起算點非必為「新增設備進口或購入日」甚明。從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系爭設備應經一定安裝時程之程序始得開始運作,顯非進口當日即可開始作業之事實,上訴人核計系爭設備之免徵營利事業稅所得適用設備比時,逕行採用其「進口日期」資為分母之設備金額之起算時點,未查明渠等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期,有違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洵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而非指機器設備可投入生產日。業者免稅期間之起算,亦自投資計畫完成日開始起算,至於機器設備是否可運轉,均已不在考量範圍,並依「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之購入日期,按機器設備可提供服務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計入設備比分母中,實乏論據。(二)上訴人另引用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相關計算公式中註3規定,主張「不論究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設備是否已安裝完畢,是否已經開始正式生產,是否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乃至於是否閒置,是否停用,只問有此機器設備與否,……」云云。惟查,系爭計算公式註3係規定:「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應依相關機關會同核定,並報經行政院核定適用範圍標準所規定投資計畫,投資購置之機器設備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內容為準。」旨在明定何種機器設備可為「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之設備」(就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與系爭設備何時投入生產無關。至於上訴人如礙於必須查明並確定免稅設備何時取得?何時安裝?何時可開始生產?將使稽徵成本大增,自亦可依前揭規定,以「投資計畫完成日」為基凖時點(如此可能對被上訴人更加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見解適用法規不當,亦無理由。(三)上訴人又引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頒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引上開規定,皆係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申請免徵營利事業之事業,得申請之期限、應具備之文件等,仍與原審判決解釋適用之設備比公式分母、系爭計算公式註4等法令無關。且上訴人既不否認依財政部91年函釋所示之本件計算公式規定,於計算設備比公式分母之「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時,即有該計算公式註4「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其服務不滿一年者,按當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其成本」之適用,並無從導出上訴人所主張「只問購入日,無須考慮得投入生產日」之結論,自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本件上訴人86年度2增計算免徵營利事業稅所得適用之免稅設備比,其分母所涉及之3增設備金額應自何時起算,依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係「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日」起計算。原處分核計系爭設備之免徵營利事業稅所得適用設備比時,捨「開始作業日」而不採,復不以對上訴人有利之「投資計畫完成日」為起算日,逕以「進口日期」資為分母之設備金額之起算時點,非無違誤,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自有可議。原審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上訴人爭執起算日期所影響之免稅金額部分,著由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悉無不合。
(五)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之爭執雖非只一端,惟均繫於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應如何認定,原判決就此爭點,業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又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1492號判決雖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案由均相同,惟案情各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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