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鏡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鏡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淨重
100.28公克)」,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後方馬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黑/橘/紅色包裝之咖啡包共19包(淨重94.42公克,驗餘淨重92.78公克,純質淨重3.77公克,又純質淨重既未超過5公克,則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可能,故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亮紅/白色包裝之咖啡包共3包(淨重5.86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倒數第2行「經警持搜索票」,補充為「因員警偵辦在場人 呂念祖 所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見偵查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3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9包,既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且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聲請人聲請為一同沒收並銷燬一節,顯有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53號被告彭鏡濂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鏡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許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淨重100.28公克)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㈠被告彭鏡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2815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2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鑑驗後雖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陽性反應,然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2815號鑑定書1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