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2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洪坤棟交付上揭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洪坤棟主動交付上揭手機為警扣案(已發還),並自行供述前述竊盜行為,且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洪坤棟於111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坤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前,就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其內物品之過程,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手機,並向警方供述本件犯行(參卷附110年8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被告所為前案雖有竊盜案件,在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範圍、歸屬等面向,仍與本件犯行迥然不同,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本件遭竊之SONYXPERIA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 王再福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27號被告洪坤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棟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王再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前,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住處,徒手竊取王再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SONYXPERIA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於110年8月28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坤棟交付上揭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再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坤棟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王再福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王再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SONYXPERIA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王再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另報告意旨未慮及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人住處,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383 號(111.04.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77 號判決(111.05.2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