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琪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琪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傅琪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東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5年7月15日16時17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號前,見 張煥裘 使用、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入內,並以鑰匙發動該汽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途經新竹縣○○鄉○○路時,因發現該車後座尚有乘客 張鄒寶全 、 黃菊英 2人,遂要求其等2人下車,復駕車前往其不知情友人 彭榮芳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且於離開彭榮芳住處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社官橋附近。嗣經張煥裘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係傅琪琳所為,且於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社官橋附近尋得上揭汽車(已歸還張煥裘),因而破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傅琪琳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傅琪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2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此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