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易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易棕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易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即 謝琍文 (原名 謝淑賢 )等人所共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鍊鋸2個,裁鋸竊得栽種在上開土地上相思樹之樹木13根,並以上開大貨車上之吊臂將之吊掛至該車上。嗣因鋸樹聲響導致謝琍文之子 朱炫語 察覺有易,經告知謝琍文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鏈鋸2支及相思樹樹木13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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