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戴雯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李筱莉 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相對人借用3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24%計算,並應於106年4月20日清償。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抗告人戴雯琪於105年11月22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額度撥款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銷帳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函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然未據抗告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到院,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額度撥款通知書及放款繳息明細查詢等資料,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至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敘明具體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10月
5日通知補正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