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楊理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 胡賢士 等人,以甫於和一路84巷口,見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有搖晃等飲酒徵兆,而要求其至舉發機關和一路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機關警察遂即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前。嗣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然被上訴人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05936號函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希望能夠申請調閱全程酒駕錄影畫面以供調查。㈡警員附上兩段影片,怎麼能夠確定上訴人酒駕?有種誘使上訴人認罪。至於影片警車停靠上訴人機車旁,警員未鳴笛或叫上訴人,上訴人才從左邊駛離。酒駕取締應有正常SOP,警員感覺亂槍打鳥,取締過程有違常理,應該全程錄影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之訴訟資料。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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