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來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來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洪來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3室內,查獲洪來旺另案涉犯竊盜罪,經警於同年月30日22時13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旺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O-54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1O-54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