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朴簡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鴻輝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罪刑,上開判決正本經寄送至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6日收受,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7)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3月28日(星期二)屆至,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6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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