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於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4時許」;第2行之「仍於翌(7)日1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仍於7日10時許」;第3行之「ANP-0800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ANP-0800號自用小客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李珮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AP精品會館」內飲酒後,仍於翌(7)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公園路口時,不慎與 呂健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李珮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健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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