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龍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龍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龍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蔡龍珠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4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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