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黃文 訴訟代理人 黃順傳 被上訴人 陳明 祥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被上訴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180-XU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雖為一坡道,惟坡道最高點距肇事地點有四十一‧六公尺,且肇事地點有多盞路燈,視距良好,陳信宏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輪撞擊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 黃順鴻 ,造成黃順鴻受有顱內、胸部及腹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信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黃順鴻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信宏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而被上訴人 陳明祥 係其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宏確因上開肇事行為致黃順鴻死亡,其刑事責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包括⑴殯葬費用二十六萬七千元;⑵扶養費用:被害人黃順鴻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伊現年七十三歲,年紀老邁,並無工作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七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伊以低於該金額之一萬元計算,算至國人平均壽命八十歲止,又伊有四名子女,是伊應受被害人黃順鴻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1萬元×12月×7年÷4=21萬元);⑶精神慰撫金: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經扣減被上訴人陳明祥已支付二十萬元,故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又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業已先扣除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0萬7千元,嗣減縮為327萬7千元,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但僅就其中2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信宏稱:伊當時要左轉,所以車速不可能很快;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照片,是光線比較亮的時候照的,但事發時光線昏暗,當時伊下坡沒有辦法及時反應。
二、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陳信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2180-XU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十五號前,撞及醉臥在該路中間之黃順鴻,致黃順鴻受有顱內、胸部及腹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信宏因此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主文並敘明陳信宏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黃文二十萬元)。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黃順鴻之父;被上訴人陳信宏係0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陳明祥係陳信宏之父。
㈢上訴人已因黃順鴻本件車禍死亡,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等對之不爭執。
㈣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現年七十三歲,無工作能力,黃順鴻對
渠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七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渠以低於該金額之一萬元計算,算至國人平均壽命八十歲止,而渠有四名子女,經核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合計為二十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等對之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領取黃順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被上訴人陳信宏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先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信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
法是否有據?及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三、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陳信宏上開因過失致黃順鴻死亡犯嫌,業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宏行經該路段時,應可見到橫臥在肇事地點之黃順鴻,詎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次查本件肇事路段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該路段之北側為棋北橋,過橋面後路段成緩下坡狀態,於七十四號屋旁有路燈一盞及棋盤社區守望相助隊招牌警示燈一座,從橋面最高點至肇事地點約四十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4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現場路面圖示及照片所示,該路段之北側為棋北橋,過橋面後路段成緩下坡狀態,路面中間係劃設雙黃線,禁止行人及車輛跨越,棋北橋之兩側各設有禁止停車網狀帶,過橋面後路段之緩下坡長約三十公尺之道路兩側各劃一「慢」字,計兩處,再往南又設有禁止停車網狀帶一處(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情;堪認該路段因須通過位置較高之棋北橋,而附近有多處交岔路口,故特別劃設雙黃線,禁止行人及車輛跨越,並劃設禁止停車網狀帶及「慢」字為警示,即顯示通過該路段處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囑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嘉雲鑑九八0七八七字第0九八五八0四二四七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嘉雲區鑑定報告)載:「㈠行人血中酒精濃度約為0.235g/dl倒於路面上之事實,業經證人證實。㈡…㈢警繪圖示: 陳自 小客車(指被上訴人陳信宏之車,下同)行向路寬2.7公尺,然依據編號一照片顯示之 陳君 所標繪行人是頭部朝東南方向、倒於分向限制線上研判認為:右側路面剩餘空間應仍足夠一部自小客車(約1.7公尺寬),且依據編號一照片上所繪之自小客車停車位置與行人倒於地面之位置無法吻合;惟肇事時陳自小客車是跨分向限制線肇事,應可認定。㈣卷附檢方勘驗筆錄:該路段是下坡路段--路燈二盞,當地人稱路燈均有亮。㈤因該下坡路段大小如何,夜間視距如何?能否防範?不明,本會未便鑑定,僅分析狀況如後,請參考:⒈若陳自小客車之視距,是可以防範,則:⑴陳信宏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於路面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⑵行人夜間飲用酒類後倒於道路中央,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⒉若陳自小客車之視距,無法防範,則:⑴行人夜間飲用酒類後倒於下坡路段之道路中央,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⑵陳信宏駕駛自小客車,猝不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嗣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該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仍同原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因兩造認為依上開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就被上訴人陳信宏有無過失責任,均無定論;原審乃再函囑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空背景,一般駕駛人能否避免發生該車禍事故,若否,則陳信宏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何等節為鑑定。國立交通大學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交大管運字第一00一00八三0四號函覆稱:「公路線型設計中,決定最短視距係以二‧五秒作為駕駛人的感視反應時間基礎。肇事現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推算駕駛人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發現前方路面障礙並採取煞車至停止之距離為50,000÷3,600×2.5+50×50÷(254×0.75)=34.72+13.12=47.84公尺;前者係二‧五秒間行駛距離,後者係車輛煞車減速至停止之距離。則倘小客車駕駛人於斜坡最高點睹見倒臥路面之行人,經感視、反應、煞車至停止,將不及避免輾壓該行人,意即安全視距不足。綜合研析:行人黃順鴻體內高酒精濃度,夜間倒於下坡路段之道路中央,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陳信宏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可憑。被上訴人陳信宏即以其駕車行進中猝見路中有人倒臥道路中,因安全視距不足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無過失責任等語為置辯。
(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減速慢行之目的,在隨時得完成停車之準備,俾得因應處理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亦同此旨)。被上訴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相距約六、七公尺之下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查案發地點路段之北方為棋北橋,過橋面後路段成緩下坡狀態,路面中間係劃設雙黃線,禁止行人及車輛跨越,棋北橋之兩側各設有禁止停車網狀帶,過橋面及緊接所設禁止停車網狀帶後之路段,其緩下坡長約三十公尺之道路兩側各劃一「慢」字,計兩處,再往南又設有禁止停車網狀帶一處(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情;堪認該路段因須通過位置較高之棋北橋,而附近有多處交岔路口,故特別劃設雙黃線、禁止停車網狀帶及「慢」字為警示,即顯示通過該路段處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陳信宏已自承當時其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相距約六、七公尺之下坡道。查被上訴人陳信宏既行駛於下坡道,其視線當屬良好,竟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橫躺路中,於僅距約六、七公尺始看見,顯見未充分注意車前況狀;又其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顯無法因應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並未達到隨時得完成停車準備之要求。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信宏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案發後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詢問時已提出辨認無訛(見刑案相驗卷第7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刑案相驗卷第18至23頁),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上訴人陳信宏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其過失致死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陳信宏確有過失責任,洵可認定。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小客車駕駛人於斜坡最高點睹見倒臥路面之行人,經感視、反應、煞車至停止,將不及避免輾壓該行人,意即安全視距不足。綜合研析:行人黃順鴻體內高酒精濃度,夜間倒於下坡路段之道路中央,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陳信宏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未充分考量肇事現場路況及被上訴人陳信宏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以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以動力物理原理之方式推論而為論斷,自不足採;否則在該處所發生類似之車禍,汽車駕駛人均不必負責任,亦與社會常理常情不合。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設有雙黃實線之車道,黃順鴻飲酒後於深夜任意倒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黃順鴻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陳信宏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路段,因須通過位置較高之棋北橋,而附近有多處交岔路口,故特別劃設雙黃線、禁止停車網狀帶及「慢」字為警示,即顯示通過該路段處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達到可作隨時停車之階段,竟疏未注意;而被害人黃順鴻係飲酒後於深夜任意倒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上;經審酌上訴人陳信宏與被害人黃順鴻二人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及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宏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認為其二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及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信宏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生本件車禍,致黃順鴻死亡,其確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被害人黃順鴻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被上訴人陳信宏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國中畢業,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陳明祥對其負有教養、監護義務,並不爭執,且未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免責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明祥與陳信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黃順鴻之死亡已支出殯葬費
用共計二十六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費清單、寒林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收據等各一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共計二十六萬七千元,究之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屬當地一般民間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要,核屬本件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上訴人主張黃順鴻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伊
現年七十三歲,並無工作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七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伊以低於該金額之一萬元計算,算至國人平均壽命八十歲止,又伊有四名子女,是伊應受被害人黃順鴻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1萬元×12月×7年÷4=2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驟失兒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渠之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黃順鴻為四十二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而上訴人係七十二歲(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業,有四名子女,其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為八千零六十四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五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陳信宏國中畢業,剛退伍,目前無業,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被上訴人陳明祥國中畢業,以前為怪手司機,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九十九年之給付總額為零元,有一筆田、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元;已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
30、3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審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之年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驟失至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依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計
算式:殯葬費用26萬7千元+扶養費用21萬元+慰撫金1百萬元=147萬7千元)。又被害人黃順鴻有上開飲酒後於深夜任意倒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上情節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信宏與被害人黃順鴻二人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二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已主張應有過失相抵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應抵減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等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據此,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147萬7千元×0.5=73萬850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父即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陳信宏已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亦應予以扣除。上開金額經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原應准許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但經扣除被上訴人陳信宏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信宏無肇事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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