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金山因對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於103年4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103年5月
1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係本院轄區,依法毋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3年5月
5日(非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