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賜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另案被告即MFCCLUB網站負責人 張譽發 〔另案偵查中;按係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公司)所轄網站〕推由同案被告即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 戴通明 (馬來西亞國籍;由本院通緝中)負責在臺灣地區發展前揭網站;至被告廖益賜除係財富密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5;下稱財富密碼公司)外,亦係前述網站經營者。㈡前開網站係MBI公司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投資者投資款項係向該網站購買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前述網站註冊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且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0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
3萬5千元,亦即各需投資新臺幣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黃金會員)、119萬元(白金會員)。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一定GRC(即易物點)撥至投資者GRC帳戶,再由投資會員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該公司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而投資者持有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按「拆分」類似股票分割概念),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銷售;5%則自動轉為E-Credit(MP)並用以購買同案被告山水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發行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可購物電子票證或有價證券;剩餘55%投資款,投資者轉至M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上開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者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獲取高額報酬,即需要持續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購買遊戲代幣,並於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投資美金1千元每6個月可增值1.5倍(1.5×1.5
=2.25;換算年利率為125%),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按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6%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案,投資美金1或2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百元可領7%,依此類推);「對碰獎金」則是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予10%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則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投資美金2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報酬。㈢被告明知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5年8月3日止,與另案被告張譽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ally」者(下稱「Sally」)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被告負責參與招攬時間均詳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6)所示〕,在臺灣地區推廣MFCCLUB網站或召開說明會、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方式,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前開網站,經被告負責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者,非法吸收如附表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1,076萬7,800元。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通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證人 郭禹玄 、 柯雅齡 、 李婀玄 、 王馥蕾 、 王秀丹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或偵訊中具結證述,且有下列所述相關書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如附表投資者欄所示之人曾匯款至其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①其經營財富密碼公司項目包括茶葉販售、直銷上課、諮詢方案等,因某友人至該公司聊天泡茶時,提及MFCCLUB網站,其始自行上網瞭解投資方法。另有些友人會利用財富密碼公司場地講解前開網站投資方法;②其雖曾前往馬來西亞考察時看過另案被告張譽發,然其無法與另案被告張譽發聯絡,且不認識「Sally」,其非前述網站經營者,亦無招攬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上開網站或販賣點數,僅係為圖增加自己人脈而單純代轉買賣價金,代為協助上開買家進行買賣操作,並非基於吸金犯意為之;③如附表投資者欄所示匯款者,或係由其協助該人註冊並購買點數,再將該帳戶交給匯款者自己操作,或係其受該人委託代購點數,再轉交註冊點數給該人,或係因該人原積欠其款項而將欠款轉投資前述網站,上開匯款者均係自己好奇而參與投資,其未曾介入招攬投資(參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7號卷宗㈠第129頁至第13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先予指明。
㈡被告就參與MFCCLUB網站實際經營情況,顯與另案被告即MBI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實際支配地位不同,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或協助他人參與投資角色。茲分述如下:
⒈MBI公司運作情況,係利用MFCCLUB網站透過網路、說明
會或其他會員向不特定人招攬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證人 申孝珍 、 簡子玲 、 胡偉群 、 黃凌玲 、 徐文祥 、 張佩芬 、 黃士峯 、 黃順霞 、 溫效瑾 、 劉曉妮 、 鄭斯尹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㈧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㈤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證人申孝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凌玲申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3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3年9月1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案外人 蔡文萍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證人溫效瑾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方舟創點有限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睿騰公司)、證人劉曉妮申設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34、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57頁)、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64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況該網站運作情狀,實係運用毫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點數,藉由各該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利用後金為前金分配模式為之等情,益徵明確。
⒉被告或被告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僅係協助他人參與投資,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能實際參與經營該網站;至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
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王金木 、 葉貞岑 、 蔡月華 、 徐源君 、 黃翠霞 、 林文章 分別於本院另案審判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其等歷次陳述)。
②復參酌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於警詢及
偵訊中陳述:其於101年間由馬來西亞華僑MBI集團總裁即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參加MFCClub網站會員,再介紹同案被告王金木(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中)加入前揭網站成為會員,在臺灣地區僅介紹並針對同案被告王金木,就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
285號偵查卷宗㈠第71頁至第77頁、第132頁至第140頁;同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32頁)等語觀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除僅知悉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王金木外,不認識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7號卷宗㈠第3
83、387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18頁至第40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2月17日移屬境桃控淑字第1058051923號函檢附TAITHONGMING(戴通明)入出境影像資料、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3780號函檢附台灣通明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Mmall台灣招商總部成立-MfcClub創富俱樂部-新浪部落」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同上偵查卷宗㈤第5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益徵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陳述,其或其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僅係基於協助朋友或拓展人脈,而為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或受投資者委託其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參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7號卷宗㈠第387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21頁至第122頁)等語,應非無據。
③至證人 孫清文 雖於警詢中證述:MBI公司利用利誘方式
招攬會員,並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辦理招募會員等情,係已投資約新臺幣20幾萬元加入該集團之其某友人向其表示,其始上網查看MBI公司得知一些網路評價。其個人並未參與投資,亦無實際進入該集團網頁查看網頁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孫清文就MBI公司實際運作情況所為證述,核屬傳聞內容,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另證人 廖得安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際網路發覺MBI
公司刊登MFCCLUB網站招攬會員、宣稱保證獲利方式,可能涉及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但該網站詳細遊戲運作方式及會員投資方式,其均不清楚,其亦無參與投資或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其發現MBI公司網址更新為http
://mbi2u.com/cn/,該網址即有該公司介紹內容。其知道MBI公司就是位在臺中市之澳斯芬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及組織其亦不清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頁至第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廖得安就MBI公司實際運作情況、就MBI公司與澳斯芬公司或財富密碼公司間有何關係,容屬個人臆測之詞或無任何證明力,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 夏忠英 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參與投資MFCCLUB網
站,其所知悉該網站相關情節,均係聽聞其友人即案外人 鍾惠貞 、 許應松 、 邱顯永 、 邱奕清 、 王榆心 轉述,另其亦不知悉該網站係由何人架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夏忠英就MFCCLUB網站實際運作情況等情,僅屬其個人聽聞他人轉述之詞,亦無任何證明力,顯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所述,就MFCCLUB網站、MBI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張譽發,或台灣通明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至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僅係協助他人參與投資地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財富密碼公司能實際參與或經營前述網站或公司等情屬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MFCCLUB網站經營者等情,容有誤會。
㈢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或委請被告投資者,其等參與投資情狀為
何,除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40702112號函檢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宗㈡第8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 陳宇佳 於警詢中證述:因其任職某宮廟宮主,經由某
位師姐邀約而投資前述網站,並由自稱「 廖培智 」者向其說明投資方式,且告知匯款帳戶後,其始就附表所示關於記載投資人陳宇佳匯款部分而有匯款情形,至於投資方式係投資一單位為新臺幣3萬4千元,可分期繳納,但其並非很清楚知悉詳情(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241頁至第243頁)等語。
②證人 李枝美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經營金紙拜拜用
香店鋪,經某師姐客人至店內向其推薦MFCCLUB網站,該師姐表示被告專門協助他人理財,並提及拆分或收入倍增之類話語,若加入該網站後,將有顧客持米卡至其經營金香店鋪消費,其想如此可增加其店內生意,故其至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5財富密碼公司處,聆聽被告講述投資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後,該點數半年會增加點數1.5倍,可憑該點數消費、轉賣予前開網站或該網站上其他投資者。在場聆聽者約10幾個人,其聽完返家後,約隔幾天該名師姐向其詢問有無意願投資,其始應允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關於記載投資人李枝美匯款部分匯款本金新臺幣17萬元至該師姐指定帳戶即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委託被告代為協助其取得註冊點數或操作,被告另提供可觀看MFCCLUB網站帳戶及密碼1組予其收受。因其不太懂詳細投資過程,嗣後其將投資款項全部取回,且於投資約3、4年過程中,尚有以點數兌換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5萬元之老花眼鏡、吹風機或餐廳消費。被告並無請其再拉其他會員參加上述網站,另其亦不知悉被告與前揭網站有何關係或是否實際經營該網站(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230頁至第252頁)等語。
③證人 莊雅婷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被告經營財富密
碼公司處,經被告授課關於「成功學」課程結束後,復適見該公司亦舉辦投資MFCCLUB網站說明會,參加該網站虛擬貨幣,由代幣遊戲平台投資款項,規定註冊點數係以美金1元固定兌換新臺幣34元方式投資,投資配套有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即新臺幣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後可在帳戶內取得易物點再購買遊戲代幣,該遊戲代幣僅漲不跌,且每6個月可增值1.5倍。至回收遊戲代幣之拆分倍數則由該網站決定,亦即欲贖回款項,需出售其帳戶內遊戲代幣,扣除買賣手續費即10%、強制回購易物點即30%,剩餘5%轉成可購買山水公司設立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其查詢網路資料瞭解後,認為投資可行,故主動聯繫被告投資事宜,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外,亦有匯款至被告申設其他銀行帳戶,其匯款予被告共計4筆,即於103年1月20日、4月25日、10月6
日、11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6萬8千元、17萬元、10萬2千元、16萬6千元後,由被告協助其至前述網站開設帳戶、密碼,或請被告將其投資點數移轉至其申設前述網站帳戶內,後續再交給其自己操作,被告無法操作該帳戶及密碼。至上開網站實際經營內容,或如何透過點數或遊戲代幣獲利詳情,或被告與前述網站關係為何,其均不清楚。
其僅知悉被告有找尋可以點數兌換商品之商家,嗣後其投資本金均有取回並獲利約3萬元。其投資約1年後,始對於「只漲不跌」投資情狀感覺奇怪(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253頁至第264頁)等語。
④證人 吳巧純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後,在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處,於泡茶聊天之際,知悉被告經營公司有投資產品,例如茶葉或本案網路投資之類。由被告向其說明本案投資方案,即投資金額係以美元計價,兌換新臺幣匯率固定為1比34,投資後除每月可領固定金額外,投資1年後投資金額會漲約1倍。因被告表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獲利,其認為本案投資可行,故同意投資美金5千元即新臺幣17萬元,並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3分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內。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全權委託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協助其代為操作投資MFCCLUB網站並開設帳戶。嗣後其向被告表示不投資意願後,被告表示該投資期間需達1年後始能領回投資款。之後被告分期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其收受,其已將上開投資本金全額取回,並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394頁至第405頁)等語。
⑤證人王馥蕾於警詢中證稱:其前曾經由其教導某學生處知
悉MFCCLUB網站投資事宜,其自己已有投資美金1百元之經驗。嗣後其認識被告後,得知被告係金融商品諮詢專家,復因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10餘萬元遲未清償,故其於104年11月間,主動聯繫被告將積欠借款餘款以美金5千元協助其投資前開網站。其於105年7月電聯被告即討論上開投資,並委託被告處理。其未曾參加被告舉辦投資前述網站說明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並有被告與證人王馥蕾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曾協助證人王馥蕾至MFCCLUB網站開設帳戶,並代為管理該帳號。
⑥證人王秀丹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曾向其表示擔任財經顧
問及關於馬來西亞MBI集團理財商品,嗣被告於105年1月間,至其經營店內購買價值約新臺幣20餘萬元之茶葉,然購茶金額不足,故其商請被告就不足額部分,以每單位新臺幣17萬元協助其至MFCCLUB網站投資理財並保證事後清償餘款。之後被告電聯向其告知,被告已協助其在前開網站開設帳號及密碼,其可自行上網站查詢投資情形,然因其不熟悉電腦操作,故從未上網查詢投資詳情,迄至105年9月間其始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投資商品狀況。被告則於105年10月間,至其經營店內交付約新臺幣20萬元予其收受,表示清償前述積欠茶葉款項新臺幣17萬元,並多給付款項約2萬5千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秀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第7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曾協助證人王秀丹至MFCCLUB網站開設帳戶,並代為管理該帳號。⑦爰審酌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內容,或係肇因於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購買MFCCLUB網站點數,再參與投資;或由被告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以登入前述網站瞭解投資狀況;甚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均僅能證明投資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或被告欲藉此拓展人脈謀利、暫時延緩清償積欠他人款項。況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項目包括茶葉販售、直銷上課、諮詢方案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其為圖增加自己或財富密碼公司人脈而協助他人註冊或代為操作MFCCLUB網站帳號,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既未擔任MFCCLUB網站、MBI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核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是被告雖有受投資者委託代為註冊或操作,以使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客觀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前開網站、MBI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既係立於受投資者委託立場而為協助註冊、操作行為,尚難認其與MFCCLUB網站、MBI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或台灣通明公司經營者即同案被告戴通明間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李婀玄於警詢中證稱:其雖曾投資MFCCLUB網站,然其
係經由馬來西亞朋友即某師姐介紹,表示參與投資後,每個月將類似老人年金般,可固定領取約新臺幣4、5千元,其遂投資美金5千元即新臺幣17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該師姐收受而參與投資,該師姐每次返臺即會交付上述款項予其收受。其不知悉係基於何原因或用途,於10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6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不認識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
5號偵查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等語,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40702112號函檢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宗㈡第8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李婀玄曾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6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前述銀行帳戶內等情屬實,至該等款項用途為何,或被告有無向證人李婀玄招攬投資參與MFCCLUB網站而匯款,均未見證人李婀玄有何明確證述;況該匯款金額亦與證人李婀玄所述自己因友人介紹MFCCLUB網站而參與投資金額不符,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柯雅齡於警詢中則證述:其母親即案外人 李佳蓉 於103
年年初某日,經案外人 周家茵 介紹投資MFCCLUB網站。案外人周家茵上線為案外人 曾睿彬 、案外人即財富密碼公司總經理廖培智,案外人李佳蓉曾於103年10月18日至22日跟前述上線人員一同至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總部及座談,因其對此有疑慮,故曾於103年10月24日陪同案外人李佳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財富密碼公司處,聽取案外人曾睿彬說明投資方式。之後案外人李佳蓉投資MFCCLUB網站新臺幣17萬元,至投資及獲利均透過上線以現金繳交及取得分紅。另案外人周家茵、曾睿彬、廖培智有無在MBI公司任職,或財富密碼公司與MFCCLUB網站、MBI公司關係為何,其均不清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宗㈠第2頁至第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柯雅齡此部分並無任何指述被告有何招攬案外人李佳蓉參與投資MFCCLUB網站情節,且就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與MFCCLUB網站或MB
I公司關係為何,亦無任何明確證述。公訴意旨僅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104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40702112號函檢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宗㈡第8頁至第35頁)所示,單憑以案外人周家茵(含未曾於本案證述之匯款者)名義匯款至被告申設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數字,似與投資前述網站具類似數字關連性,逕行推論被告所為即係與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顯屬無據,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郭禹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104年5月起任職
財富密碼公司擔任行政秘書,於105年1月間曾協助管理被告個人申設MFCCLUB網站帳號約10個,其並無操作管理其他人申設前述網站帳戶;另其自己曾上網瞭解MFCCLUB網站並向被告諮詢後,亦於105年3、4月間自己投資前述網站。上開網站尚成立M購平台,前述帳戶內E-CREDIT可轉成MCOIN(按俗稱「M幣」),累計M幣後即可兌換實體商品。此外就前揭網站註冊時,原則需提供現金新臺幣17萬元,若併同使用註冊幣即可抵扣部分款項,則不用提供新臺幣17萬元這麼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㈤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郭禹玄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指述被告有何招攬附表所示匯款者參與投資MFCCLUB網站情節,且就被告經營財富密碼公司與MFCCLUB網站或MBI公司關係為何,亦均無任何明確證述,當無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自己參與投資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MFCCLUB網站或MBI公司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網站經營者;況由被告自承部分投資者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商請被告協助註冊代為操作或購買點數,亦即由被告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自行登入前述網站,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等情觀之,亦與常見實務經營公司者為圖協助增加個人人脈或其他人情目的,而代為操作前述網站註冊相關事宜情狀相符,益徵被告縱有協助他人代為註冊操作投資帳號過程,亦難逕認其與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間當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自無構成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