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及右小腿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
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因未能阻止被害人報警,即擅自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47號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1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由竹圍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785號對面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 盧俞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俞荏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反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俞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翻拍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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