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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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紀秉榆
訴訟代理人 紀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二車道直行,當時要左轉,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沿港埠路1段由南五北方向內二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蔡孟達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淑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966元(包含零件費用175,016元、工資41,025元及塗裝42,9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淑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9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受損,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孟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系爭車輛車損修繕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淑慧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淑慧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淑慧258,9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3款、第9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蔡孟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行駛在快車道外二車道直行,當時要左轉,有打方向燈,有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車後才左轉,一左轉就被撞上等語;訴外人蔡孟達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沿港埠路一段由南五北行駛內二車道直行,於路口處,一台機車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出來,其一發現就立即煞車,但煞不住仍直接撞上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車道直行,適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外二車道欲左彎之際,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適當安全措施而仍往前直行,被告騎乘前開汽車乃為轉彎車,其未兩段式左轉,仍逕自該車道直接左彎而未讓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撞及前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處)。於此情形,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有機慢車未執行兩段式左轉,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蔡孟達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孟達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淑慧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8,966元(包含零件費用175,016元、工資41,025元及塗裝42,92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如前述,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1,025元、塗裝42,92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9,808元(計算式:35,858+41,025+42,925=119,80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蔡孟達、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訴外人蔡孟達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淑慧就訴外人蔡孟達前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3,866元(119,808×70%=83,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58,966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3,86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3,866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86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6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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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016×0.369=64,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016-64,581=110,435
第2年折舊值110,435×0.369=40,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435-40,751=69,684
第3年折舊值69,684×0.369=25,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684-25,713=43,971
第4年折舊值43,971×0.369×(6/12)=8,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3,971-8,113=3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