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元中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阿娥呂政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2、31-3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李阿娥與成年男客呂政融為性交易後復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自述從事旅館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男友同住,雖於警偵程序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據被告與證人李阿娥分帳之約定,其中300元,應歸被告所有,為被告本件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證人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700元,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該法為適法處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1瓶,係證人李阿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且證人李阿娥亦證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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