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於102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修改為「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102年7月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9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為被告所有用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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