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瀞云(原姓名胡秀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瀞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瀞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關於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恐嚇罪部分所示),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胡瀞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犯罪日期│93.10.12-94.4.21│96年11月至12月│96年5月~96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0619、11814│偵字第3704號│偵字第3704號│││、12656、15362號│││││、95年度偵字第│││││337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2167號│1862號│1862號││實├───────┼────────┼────────┼────────┤│審│判決日期│97.6.10│104.2.26│104.2.26│├─┼───────┼────────┼────────┼────────┤││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3184號│1862號│22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6.11│104.3.16│104.7.23│├─┴───────┼────────┼────────┼────────┤│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減104年度│││字第8612號(已執│執字第5517號(編│執字第10977號│││畢)(以900元折│號1-2定刑4月,以││││算1日)│900元折算1日;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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