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煌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4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日;復犯酒後駕車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拘役40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斗交簡字第
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5-31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警員之指揮反應過慢,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明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5-31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共計5次,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悔改,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2倍以上,飲酒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第6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已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事修車之工作(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之被告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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