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1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94年6、7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可提供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以獲取一定之代價,先是藉口其信用不佳,不能自行開立帳戶為由,使不知情之友人 楊金進 信以為真,而分別於94年6月23日及94年7月7日,由丁○○陪同楊金進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分別申設帳戶(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楊金進旋將該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丁○○使用,丁○○於取得該2個帳戶資料後,遂於不詳之時間,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40歲之成年人上開楊金進2個帳戶,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併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嗣⒈先於94年7月8日15時28分,民眾己○○接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漢民科技公司陳律師」以電話詐騙稱: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三獎共66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先付保證金6,600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30,000元至楊金進上開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內。⒉於94年7月13日15時許,民眾乙○○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逾期尚未繳納」、「持用之信用卡遭人冒用,須更正條碼」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9,998元至楊金進上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⒊於94年7月15日13時許,民眾戊○○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有餘額未繳」、「持用之信用卡遭人冒用,須更正二維條碼」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999元至楊金進上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⒋於94年7月19日16時10分許,民眾甲○○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自稱「漢民科技公司陳律師」以電話詐騙稱: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三獎共66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先付保證金6,600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131,300元至楊金進上開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內。⒌於94年7月21日9時許,民眾丙○○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自稱「漢民科技公司陳律師」以電話詐騙稱: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三獎共66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先付保證金6,600元云云,又詐騙集團另一某成年成員自稱「林主任女子」邀丙○○加入該公司為會員,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6,60
0、12,000、20,000、40,000元,合計匯款78,600元至楊金進上開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內。⒍於94年7月27日9時40分許,民眾庚○○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庚○○之子欠地下錢莊錢,要庚○○匯款云云,使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0000元至楊金進上開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並旋即先後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己○○等人於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庚○○、己○○、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
2、證人楊金進、 張寶猜 (起訴書誤載為 楊寶猜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性、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可藉以牟利,又為免自身受到牽累,竟轉而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出售,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於警詢、偵查中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償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不大,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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