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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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於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飲用白酒3、4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劉金英 ,沿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路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受酒意影響,精神未能集中,乃逕行由西往北方向左轉,逆向行駛於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乙○○逆向行駛而來之車輛已然不及煞避,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遂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劉金英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於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車禍傷害而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由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1.2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即其妻劉金英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劉金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飲酒導致嗜睡、精神無法集中等語,另核諸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有嘔吐、呆滯、多話等情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酒精測試及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乙○○於上揭車禍事件中,同時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