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務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戚務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戚務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則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
0年10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暫事休息而坐在停放在該處之 黃婉如 所有、 張秋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時,發現本案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因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隨手將該機車丟棄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因張秋蘭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戚務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蘭、目擊者 蔡斐鈞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0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1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11月5日下午1時許、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11月30日凌晨0時許分別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5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以被告違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為100年10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可知被告於約2個月之短暫期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伊以後會真心改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被告所述:伊每次犯罪,都是因為吸強力膠的關係等語,本院因而訊問被告:既然知道吸強力膠之後,都會去偷竊財物,為何還要吸食強力膠而犯本件犯罪等語,被告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早知伊吸食強力膠後就會竊取他人財物,至今卻依舊不思應如何解決此項問題,而仍繼續吸食強力膠,致違犯本件竊盜罪,難認被告真有改過之心,兼衡因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所竊取本案機車之價值及本案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秋蘭等情,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兒子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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