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蘇文山人相對人 蘇乾 相對人 蘇王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面額新臺幣9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8日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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