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彣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0、4616、4617、4659、4673、4674、4850、4851、4852、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彣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彣昕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 花蓮縣花 蓮市 ○○路551之3號「 屈臣 氏」藥妝店2樓,趁該店店員 周綺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包裝外盒暨條碼器棄置於架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康是美 」藥妝店花蓮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 黃靖如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包夾在廣告DM內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㈢、分別於100年8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晚間7時25分許、100年9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及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先後在花蓮縣○○鄉○○路○段16之20號「康是美」藥妝店吉安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 周佳微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分別將竊得之物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㈣、分別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49之1號「康是美」藥妝店蓮冠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 何孟盈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㈤、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7-11」超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曾音 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方清妹 所借用之車號000-00號重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42之13號「久大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該銀樓負責人 蔡榮輝 不疑有他,即逐一取出多款金飾供邱彣昕挑選,邱彣昕遂趁蔡榮輝轉身拿取其他金飾而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 項鍊 1條,得手後旋奪門而出,並騎乘預先停放在銀樓前已插妥鑰匙之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該竊取之金項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富金田」銀樓,以新臺幣(下同)94,945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徐鴻觀 ,並將上開款項中82,000部分存入不知情之友人方清妹之子即 方宇翔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餘款則留作己用(嗣92,000元已追回並發還予蔡榮輝)。
㈦、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傳電信」花蓮 中山 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 黃柏琇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㈧、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2
2之1號「遠傳電信中山2特約中心」店內,趁該店店員 黃貞枝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㈨、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全虹 通訊行」店內,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結帳離去時,趁該店店員 潘淑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在全虹通訊行提供之商品紙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㈩、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3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燦坤3C」花蓮旗艦店內,趁該店店員 范琛瑋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折斷連接之防盜器,竊取放置於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神腦國際電信公司」花蓮中正店店內,佯稱欲購買數位相機,趁該店店員 郭怡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數位相機,並將之包夾在廣告DM內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國電子」中華路門市店內,佯稱欲購買數位相機,該店店員 江澤生 不疑有他,即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位相機供邱彣昕參考,邱彣昕遂趁江澤生轉身拿取其更高階之數位相機供其挑選而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旋奪門而出,騎乘機車揚長而去。邱彣昕於上開時、地竊取物品得手離去時,均為各商店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身影,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彣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就被告改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綺紅、 謝銹蓮 、黃靖如、周佳微、何孟盈、 曾音錡 、蔡榮輝、 游玉娟 、 胡鼎禎 、徐鴻觀、周政憲、方清妹、黃柏琇、 余慶發 、黃貞枝、潘淑媛、 范琛偉 、郭怡君、江澤生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檯帳圖報表、照片、富金田銀樓紀錄明細、方宇翔郵局存摺、行動電話序號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分別同屬一人所有,各屬侵害單一法益,又客觀上雖均存有複數竊取之舉止,惟係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固就上開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以被告係持不詳之利器割斷連接之防盜器,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證人范琛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們發現手機失竊,就調出監視器來看,發現被告在那邊,手有一些動作,不知道是拉扯還是用東西剪,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那個連接線的材質是橡皮塑膠,中間有2條電線,但很細,我們判斷是被剪掉的,因為切口很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由證人范琛偉之證述可知,系爭手機之防盜器連接線雖已斷裂,但究竟是遭被告剪斷或拉斷,並無從知悉,僅係證人范琛偉自行判斷是遭被告割斷。再者,觀諸系爭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第17-19頁),僅可看見被告出現在置放系爭行動電話之櫃臺處,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有無持利器割斷連接線。另參之遭弄斷之系爭連接器照片,該連接器電線斷裂處雖屬平整,但是否一定係遭利器割斷,並無科學證據以明之,自無從僅以證人范琛偉個人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並非以不詳之利器為之,甚為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民國100│花蓮縣花│謝銹蓮│1.ampm維他命│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1│年7月21│ 蓮市中山 ││A極效青春毛│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上午9│路551之3││ 孔緊 致霜1瓶││日,如易科罰金,│││時20分許│號「屈臣││2.ampm24hrs││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氏」藥妝││超濃縮三重玻││算壹日。││││店2樓││尿酸精華液1││││││││瓶││││││││3.果酸敷面凝││││││││露40ml1瓶││││││││4. 妮傲絲翠果 ││││││││酸美白凝膠40││││││││g1瓶││││││││5.ampm全日室││││││││內肌因防禦精││││││││華1瓶││││││││6.果酸敷面凝││││││││露40ml1瓶││││││││7.果酸活膚修││││││││護乳液40ml1││││││││瓶│││├──┼────┼────┼───┼──────┼───────┼────────┤││100年8月│花蓮縣花│黃靖如│ 妮傲絲翠高 效│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2│31日上午│蓮市中正││靚顏美白精華│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10時40分│路546號││液1瓶││日,如易科罰金,│││許│「康是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藥妝店││││算壹日。││││花蓮門市│││││├──┼────┼────┼───┼──────┼───────┼────────┤││100年8月│ 花蓮縣吉 │周佳微│1.妮傲絲翠高│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3│31日中午│ 安鄉 中山││效左旋C靚顏│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12時12分│路3段16││美白精華液1││日,如易科罰金,│││許、同日│之20號「││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晚間7時│康是美」││2.LANAMIEGF││算壹日。│││25分許、│藥妝店吉││ 胜太肌 1個│││││100年9月│安門市││3. 妮傲絲翠多 │││││1日中午│││元賦活因子1│││││12時19分│││瓶│││││許及100│││4.妮傲絲翠高│││││年9月2日│││效 水嫩多月 1│││││上午10時│││瓶│││││15分許│││5.妮傲絲翠高││││││││效保濕凝露1││││││││瓶││││││││6.雅漾密集美││││││││白乳液清爽型││││││││1瓶││││││││7. 植翠美 肌蘭 ││││││││花左旋C淨1瓶││││││││8.DR.WU多太││││││││抗皺微導面膜││││││││1個││││││││9.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1││││││││個││││││││10.妮傲絲翠││││││││高效靚顏美白││││││││精華液1瓶││││││││11.雅漾密集││││││││美白精華液1││││││││瓶│││├──┼────┼────┼───┼──────┼───────┼────────┤││100年9月│花蓮縣花│何孟盈│1.雅漾密集美│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4│1日上午│蓮市中正││白精華露1瓶│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10時40分│路549之1││2.雅漾密集美││日,如易科罰金,│││許、同日│號「康是││白乳液清爽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上午10時│美」藥妝││3瓶││算壹日。│││56分許及│店蓮冠門││3.雅漾密集美│││││同日上午│市││白精華液小瓶│││││11時7分│││1瓶│││││許│││4.雅漾密集美││││││││白液滋潤型1││││││││瓶││││││││5.雅漾高效清││││││││爽防曬乳1瓶││││││││6.雅漾密集美││││││││白精華液大瓶││││││││1瓶││││││││7.妮傲絲翠高││││││││效靚顏美白精││││││││華液1瓶││││││││8.妮傲絲翠多││││││││元賦活美白菁││││││││露1瓶│││├──┼────┼────┼───┼──────┼───────┼────────┤││100年9月│花蓮縣新│曾音錡│1.DHC淨白修│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5│18日上午│城鄉康樂││護凝露1瓶│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11時8分│ 村康樂路 ││2.HEME雪感肌││日,如易科罰金,│││許│288號「││集中美白晚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11」超││凍膜1個││算壹日。││││商││3.我的美麗日││││││││記 黑珍珠 面膜││││││││1個│││├──┼────┼────┼───┼──────┼───────┼────────┤││100年9月│花蓮縣花│蔡榮輝│金項鍊1條(│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6│19日上午│蓮市中山││淨重:1兩5錢│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9時50分│路142之││2分4厘)││日,如易科罰金,│││許│13號「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大銀樓」││││算壹日。│├──┼────┼────┼───┼──────┼───────┼────────┤││100年9月│花蓮縣花│黃柏琇│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23日上午│蓮市中山││(MOTOROLA廠│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7│10時27分│路599號││牌ME860型號││日,如易科罰金,│││許│「遠傳電││,序號:356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信」花蓮││00000000)││算壹日。││││中山門市│││││├──┼────┼────┼───┼──────┼───────┼────────┤││100年9月│花蓮縣花│余慶發│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8│23日上午│蓮市中山││(HTC廠牌Desi│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11時34分│路422之││reS型號,序││日,如易科罰金,│││許│1號「遠││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傳電信中││0000000號)││算壹日。││││山2特約││││││││中心」│││││││││││││├──┼────┼────┼───┼──────┼───────┼────────┤││100年9月│花蓮縣花│潘淑媛│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9│23日上午│蓮市中山││(APPLE廠牌│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11時58分│路373號││IPHONE4型號││日,如易科罰金,│││許│「全虹通││,序號:012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訊行」││00000000000││算壹日。││││││號)│││├──┼────┼────┼───┼──────┼───────┼────────┤││100年9月│花蓮縣花│范琛瑋│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23日下午│蓮市中山││(HTC廠牌│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10│13時23分│路188號││SalsaC510型││日,如易科罰金,│││許│「燦坤3C││號,序號: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花蓮旗││000000000000││算壹日。││││艦店││5號)│││├──┼────┼────┼───┼──────┼───────┼────────┤││100年9月│花蓮縣花│郭怡君│數位相機1台│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11│23日下午│蓮市中正││(SONY廠牌│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4時24分│路326號││DSC-TX100V型││日,如易科罰金,│││許│「神腦國││號,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際電信公││Z000000000F││算壹日。││││司」花蓮││號)││││││中正店│││││├──┼────┼────┼───┼──────┼───────┼────────┤││100年9月│花蓮縣花│江澤生│數位相機1台│刑法第320條第1│邱彣昕犯竊盜罪,││12│24日上午│蓮市中華││(CANON廠牌│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10時30分│路30號「││IXUS310HSGL││日,如易科罰金,│││許│全國電子││型號,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華路││000000000000││算壹日。││││門市││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