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崑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1日,且所犯均為徒手竊取放置在他人貨車車斗上之財物,犯罪手段、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懇請給予最後一次改過機會,本人返回社會後一定努力工作,不再成為社會負擔,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號113年3月20日同左113年5月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113年6月24日同左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