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弘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