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人 張鎮麟張進峰 相對人 李慎廣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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