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鈞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鈞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鈞智於102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18日向來來車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聲請人尚欠價金餘款新臺幣5萬5千元,經來來車行介紹,向 莊翔安 借貸,並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莊翔安,再以租賃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聲請人使用,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卷第19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莊翔安於警詢(偵卷第3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4頁)、租車契約書(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聲請人所有,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權聲請發還。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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