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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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6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97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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