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原告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承攬大衛精英區、欣翰仁愛SOLO、遠雄爵士、宏築新站、臺灣大學、春曉、神奇山莊、振興醫院等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44,005元(96年9月172,019元、96年10月63,246元、96年11月259,440元、96年12月149,300元),被告就上開96年9月、96年10月應付貨款,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各為97年1月5日、97年2月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72,019元、63,246元、票據號碼各為XC0000000、RC0000000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