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60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復未表明所列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
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
⒊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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