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寶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杜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
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於民國100年
8月3日有提出民事陳報狀以為陳述,但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聲請移轉管轄,並表示不為辯論,核以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有為本案之抗辯或陳述,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已為管轄抗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承攬、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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