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7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某便利超商前之車上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件犯行,且除有前述前科外,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足見毫無悔悟之心,並衡量其酒醉程度,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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