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即母親 簡省 於94年10月19日死亡,此後因相對人無配偶、父母、與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亡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故請依法選定黃陳聰、 黃聰淇黃貴美蔡桂桃李花雲 為親屬會議會員,並徵詢其意見,以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且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且裁定理由欄內並載明由其母親簡省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再者,聲請人到庭陳稱禁治產人現由其照顧,與其同居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內,由其擔任戶長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胞兄,為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照護中,聲請人應為禁治產人之家長,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法院改定監謢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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