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109年度聲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位所載「108年度」應更正為「109年度」。
理由
一、按原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裁判是否已經上訴、抗告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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