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10月25日前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惟其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仍擷取部分供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目的在供販賣或轉讓他人,堪認其持有逾量毒品之目的仍在供自身施用,此與其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主觀目的一致,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質淨重1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凌│108年5月30日│108年4月8日至│108年7月7日│││晨5時37分回溯96││108年4月27日││││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95號│毒偵字第3229號│毒偵字第2518號、│毒偵字第4544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1391號│1584號│261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2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1391號│1584號│2610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