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豐係受雇於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至中華電信龜港幹3號電信桿前,欲至該處工地執行灌漿業務,而先行下車巡視路況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旁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上,且僅開啟停車燈及工作燈,而未設置任何警示措施,適 謝慧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沿中社里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林慶豐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使謝慧菁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林慶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供稱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翔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32幀。
(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6465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林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15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駕車肇事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前述犯罪行為就本件而言,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竟不知警惕,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又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夜間違規車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妨害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念其業與被害人謝慧菁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交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及第44頁)可按,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