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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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一行:蔡漢文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2、第二行:當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八六三號,後拖子車(車號00—D九號),載運貨物人工骨材欲至高雄市路竹區。
3、第四行:設有速限標誌每小時70公里,自應依照速限標誌行駛。
4、第十行:至蔡漢文所駕駛前開聯結車以右前車頭處撞擊 陳德旺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而發生事故。
5、第十一行:致陳德旺所騎乘機車連人帶車遭拖行後,受有頭、胸部壓擠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心跳、無脈搏、無呼吸,經急救後仍無心跳,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宣告急救無效。
(二)證據部分:並有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一月八日出具之出貨單、証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於一百年一月八日之行車紀錄器各一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一00一0000三八號函所附被害人相驗相片共二十四幀均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蔡漢文任職於京福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於肇事當日並載送人工骨材至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肇生事端,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民事賠償,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